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13號),嗣被告就被訴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事實一第七行「右側車身」應更正為「左側車身」;犯罪事實一並補充:「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
人受有人身傷害,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暨衡酌被告年齡尚輕,並兼衡其國中修業完成、與家人從事正當工作(見本院卷審理筆錄)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查被告於本件尚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13號被告陳冠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成都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6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進行超越同向前車,即由 謝心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冠廷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謝心蓉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謝心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與足背擦挫傷併腫脹、左小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詎陳冠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謝心蓉成傷,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心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冠廷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及撞及告訴人謝心蓉,經告訴人詢問並要求報警,即驅車離開乙節,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停下來,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心蓉就上揭遭撞擊及被告知悉其受傷,仍置之不理,逕自離開之情,證述甚詳,核與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所示互核相符,是被告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蒐證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俊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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