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林順益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被上訴人 林萬壽
林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62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28頁);嗣於108年4月9日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40萬71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秀珠為被上訴人林萬壽與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死亡}所生子女,兩造為○○○○之繼承人,○○○○生前因病,於100年3月2日入住○○護理之家,至104年4月27日之照護費用合計122萬1442元(下稱系爭照護費用),均由伊代為支付,住院期間,無論係入住費用、辦理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宜,皆由伊處理。因伊與林萬壽有紛爭,才於104年6月9日由伊配偶○○○與○○護理之家立聲明書,此後才沒處理○○○○有關○○護理之家事宜。依○○○○生前之存款,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伊應無扶養義務,伊未受○○○○之委任而代其墊付系爭照護費用,且有利於○○○○;又○○○○因伊為其墊款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嗣○○○○死後,經辦理遺產相關手續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自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代繳費用,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之繼承人僅兩造3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兩造應連帶負擔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其內部則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分擔,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40萬7147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遺留之債務,亦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對○○○○之債權,因○○○○死亡,上訴人繼承○○○○之債務,依民法第344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對○○○○或伊等,均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等清償繼承自○○○○之債務,即無理由。退步言之,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及經濟收入狀況不佳,係賴林萬壽資助300萬元,始能購買現居住○○路之房地,上訴人根本沒能力支付所稱○○○○入住安養中心所開銷之系爭照護費用。又林萬壽及○○○○生前名下之存款均逾數百萬元,有相當資力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需由自身難保之上訴人支付○○○○之系爭照護費用。○○○○之安養中心系爭照護費用,係由林萬壽及○○○○之存款支出,並由林萬壽每月將所需金額以現金交給○○○,由○○○代林萬壽至安養中心繳納,並非由上訴人支出。又依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下稱家親聲149號裁定)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主張,上訴人係基於為自己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而支出扶養費用,則縱使上訴人真有支付○○○○入住安養中心費用之事,亦屬上訴人基於履行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之意思而為,並非出於為○○○○處理事務(墊付款項)之意思而為。上訴人於行為之際,欠缺為○○○○管理事務之主觀要件,且上訴人並無不能通知○○○○或急迫之情事,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即難謂上訴人所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前就相同事實,請求林秀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親聲14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再就相同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為孝親、報恩、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所有多有,誠難想像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有資力維持生活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其無扶養義務,父母受其支付費用扶養照顧之利益屬不當得利,而得索回該等費用。況且,本件係由上訴人與安養中心成立照護契約,上訴人係清償自己積欠安養中心費用,而非為○○○○清償債務,○○○○並無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除自承曾向林萬壽拿300萬元去買房地外,另於104年3月間向林萬壽拿取3、40萬元生活費,林萬壽對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依上訴人起訴相同邏輯,林萬壽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林萬壽願將對上訴人34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50萬元讓與給林秀珠,伊等分別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41萬628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40萬7147元本息。並補陳:○○○○本身有資力,伊並無負扶養義務,故無法律上義務,伊為○○○○管理事務,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伊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伊係向「繼承人」即第三人請求,而非向「受領人」請求,原審依「給付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駁回伊之聲明,自有違誤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護理之家確有收受費用之事實,至於所繳費用係由何人所繳、資金係由何人提供,無從以該繳費收據證明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之系爭照護費用合計為122萬1442元,而非124萬8842元,上訴人就○○○○照護費用有減免之情事都不知情,顯見上訴人無為○○○○支出安養中心系爭照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繼承人請求繼承自○○○○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對○○○○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則○○○○對上訴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伊等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於100年3月2日起因病入住○○護理之家,至104年4月27日止之系爭照護費用共計122萬14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入住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收費明細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26、44、4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照護費用由何人支付,及上訴人依繼承、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系爭照護費用是否有理由等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支出系爭照護費用之收費明細表既在上訴人持有中,則收費明細表上所載照護費應是由上訴人所支出,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因之林萬壽主張收費用細表所載照護費為其所支出,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林萬壽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收費明細表上之照護費為其所支出,自應由林萬壽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自100年3月2日至104年4月27日止之系爭照護費用
,係由○○○持往○○護理之家繳納,且○○護理之家所開立之收費明細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52頁),則系爭照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係由其所支付,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至於○○○○及林萬壽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00年2月24日起
至104年4月27日止,合計提領159萬元之情,固據林萬壽提出林萬壽設於○○○郵局、○○○○銀行○○分行、○○○○○○分行,以及○○○○之○○○○○○分行、○○銀行○○分行等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62-77頁)為證。惟觀之收費明細表○○○○之每月之照護費用,自100年度之2萬1000元,陸續調漲至104年度之2萬7000元。而林萬壽及○○○○上開帳戶於同一期間內,每次所提領金額自2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且每次提領時間相隔有1個月至5個月之差異,與○○○○照護費用之繳納時間及金額,均不一致,則林萬壽及○○○○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用以支付○○○○之照護費用,被上訴人亦未予以舉證證明,即難以上開帳戶有提領紀錄,遽以認定系爭照護費用係由上開帳戶提領所支付。
㈢至於林萬壽抗辯上訴人於97年間曾收受其所交付之300萬元
,用以購買目前居住之房屋之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惟購買房屋通常需於短期間內籌措大筆資金,與按月支出之生活費用、照護費用,得以每月工作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支應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林萬壽係於97年間交付上開300萬元予上訴人,而○○○○之系爭照護費用則係發生於000年至104年間,相距已達3年餘,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收受上開300萬元,據此推論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之系爭照護費用。又上訴人於102、103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萬2706元、1萬784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78、81頁)為證,而該等所得均屬股利,再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79、80頁),上訴人於104年度確實持有6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股票股數雖僅100餘股至3900股不等,然倘若上訴人確實收入不佳,以至生活困窘,理應將該等股票交易變現,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無繼續持有股票之可能。再者,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遊戲機出租、買賣,均屬現金交易,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07頁),則其工作收入無法由各類所得資料查得,亦符合常情,自不能僅以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之所得總額偏低,遽以認定上訴人無資力支付○○○○之系爭照護費用。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照護費用之收費明細表,係上訴人自
林萬壽處竊盜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萬壽確有
將每月照護費用交付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經查:
㈠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縱使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有為父母管理事務之意思。況且,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照護,因而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之責而為之給付,即屬子女處理自己事務之費用,不能認為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父母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給予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縱使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有為父母管理事務之意思。況且,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照護,因而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既屬子女盡其侍親之責而為之給付,即屬子女處理自己事務之費用,不能認為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父母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㈡○○○○於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尚有相當之資力而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家親聲149號)中,既以其因扶養○○○○、林萬壽而支出照護費用、扶養費為由,請求林秀珠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此有家親聲149號裁定、家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狀(見原審卷第88-91、121-1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可見上訴人將○○○○委由○○護理之家代為照護,並給付○○○○之照護費用,係基於扶養○○○○之意思,而非為○○○○管理事務之意思;縱使○○○○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上訴人依法並無扶養○○○○之義務,然依照前揭說明,亦應認為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基於孝道,屬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無義務而為○○○○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亦不得向○○○○請求償還照護費用。因此,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照護費用,即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又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父母對於子女雖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查,上訴人雖給付○○○○之照護費用,○○○○亦因而受有利益,然上訴人之給付既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照護費用。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照護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40萬7147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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