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訴訟代理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張妙如)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王雅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王雅玲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4年02月13日以103年度親字第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4年03月18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否認子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王雅玲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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