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柒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壹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7月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95,666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95年7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3年10
月5日至95年10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0年3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06,753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按週年
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年9
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被告於100年3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16,183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按週
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與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借據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