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黃蕭碧珠 (即 黃培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培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培峰於90年7月13日、94年1月20日與匯通銀行
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訴外人黃培峰於94年1月1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50期清償,每
月繳付8,700元(含手續費1,92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
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㈢嗣訴外人黃培峰於96年3月27日死亡,至96年7月19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263,191元(含信用卡帳款74,071元、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189,120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繼
承人,復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
債權查報表、帳單、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0年1月6日中院 彥家恩 字第01785號函各1紙為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48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黃培峰既未依約給付消費款,亦已死亡,即應
由被告繼承其含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在內之權利義務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金額263,191元,及就其中本金238,478元部分自96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