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劉美侖
被 告 丁龍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45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45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2.99%計
息,逾期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僅繳至99年9月1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易通貸約定書約
定,本債務視例全部到期,應即清償132457元,及自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通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