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中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文
訴訟代理人  甯斯璜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
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5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撞毀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修復費用16,100元,共
計17,1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7,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
有系爭車輛拖吊費1,000元、修復費用16,100元之損害,固
據其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等件為
證,惟系爭車輛係89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
括零件3,600元,及烤漆、板金、工資12,50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9年1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99年5月15日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60元(3,600÷10=
360),加上烤漆、板金、工資12,500元,及拖吊費用1,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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