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吳峰德 即 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6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579元及其中新台幣129,
592元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5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
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4年1月25日止已積欠信用
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579元(含消費本金129,59
2元、循環信用利息17,414元及違約金3,573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12
9,592元,應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9.8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