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良帆
陳奕甫
被 告 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
現金卡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消費使用現金卡後
未依約清償貸款,至99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20,066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應按週年利率17%計算,即自9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
15日止,利息為327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遲延
後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即自99年12月15日至清償
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
第15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積欠之本金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契約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
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