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甲○○原名 袁淑芬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16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7日下午3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袁文俊 向原告借款,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袁文俊已於民國96年4
月6日死亡,被告等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
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前揭欠款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龍民公字第
51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乙○○
及甲○○(原名袁淑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丙
○○雖辯稱袁文俊應是當他人之人頭戶而辦理汽車貸款的,
伊都不知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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