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麗慧
       邱偉峰
被   告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
被告就新臺幣(下同)26,609元部分給付自108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200元,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貸款,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
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
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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