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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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蕭景安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 告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奕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一部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本金,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
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雙方約
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採先付方式。兩造成立
上開250萬元借貸後,被告先將第1個月之利息預扣後,分
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4日各
匯款97萬元(即預扣100萬元借款第1個月之利息3萬元)
、485,000元(即預扣50萬元借款第1個月之利息15,000元
)、97萬元(即預扣100萬元第之1個月之利息3萬元)至
原告配偶 胡淑惠 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嗣原告
已分別於106年5月17日、106年7月10日各匯款清償被告
50萬元、8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其中106年7月10日
匯款部分,該次匯款金額雖記載為「788,000元」,實則原
告係已清償80萬元,蓋如前所述,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採先付
方式,故原告已於106年6月24日支付被告該筆80萬元借款
1個月之利息24,000元,然而,原告於支付利息24,000元約
15日後即匯款788,000元用以清償該筆80萬元借款,原告實
有多給付該筆80萬元借款15日之利息即12,000元,是扣除原
告溢付之利息12,000元,上開8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僅須返還
被告788,000元。綜上,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合計130萬元,
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僅餘120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超過1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分別
匯款3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乙節屬實,然查,該2筆匯款並
非基於借貸,而係其他關係而來,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上
開2筆款項。再者,被告主張上開2筆匯款係借貸,然查,
上開2筆匯款金額均為「30萬元」,並未預扣利息,根據兩
造本件借貸經驗,被告將系爭250萬元借款分3次匯款,均
有預扣利息之情事,可見上開2筆各30萬元之匯款絕非基於
借貸關係而來,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上開
2筆各30萬元之款項。退步而言,縱使上開2筆各30萬元之
款項果真為兩造間之借貸,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以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另否認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證人 鄭凱文 於106年9月
18日、106年9月30日以原告名義去向被告借款50萬元、80
萬元,鄭凱文亦從未交付50萬元、80萬元予原告。且據證人
鄭凱文證述,其無法具體回答有無在106年9月18日以原告
名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
9月18日委託鄭凱文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乙節,不能採信為真
。而被告固然提出其與鄭凱文106年9月30日之對話截圖,
但查,該對話內容僅有鄭凱文陳稱:「 阿安 那邊要拿80」之
說詞,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委託鄭凱文向被告借貸,亦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有取得80萬元。退步而言,倘原告確實有向被告
借貸上述50萬元、80萬元款項,依據兩造借貸經驗,被告理
當向原告預扣收取利息為是,但原告並未支付50萬元、80萬
元等款項之利息,故被告主張有上述借貸款項之事實顯不足
採。被告既主張與原告有前揭30萬元、30萬元、50萬元、80
萬元等款項之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借貸上開款
項及支付利息等事實。再者,被告自104年8月即開始頻繁
匯款至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帳戶,倘原告真要向被告借款,只
需直接請求被告將借款金額匯入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帳戶即可
,原告實無可能多此一舉委託鄭凱文去向被告拿取借款,且
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尚有匯款紀錄可作為證據,因此被
告主張上情顯與常情有違背。另查,證人鄭凱文固然證稱其
確實於106年9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拿取80萬元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貸系爭250萬元借款,而證
人鄭凱文則自陳其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予被告,是原告
絕無可能提供價值甚鉅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鄭凱文向被告
借款,使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面臨遭拍賣之風險。因此證人鄭
凱文證稱其於106年9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拿取80萬元
,並有告知原告,經原告表示只要原告提供擔保之房子不要
出問題被拍賣,鄭凱文還得出利息,就可以向被告借款云云
,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背,難以採信。又證人鄭凱文證述「原
告用其房子向被告借錢,……,被告就是給我們二人250萬
元的額度,……我與原告向被告借錢就是在這250萬元內借
借還還。」、「因為房子是原告去設定的,所以這250萬元
的款項是被告要借給原告的。」等語,關於被告放款之對象
,證人鄭凱文前後供述即有不一,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具
不可靠性,難以採信為真。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8
日、106年9月30日委請鄭凱文向被告借貸50萬元、80萬元
乙節顯非真實。
㈢、縱使證人鄭凱文有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被
告借貸50萬元、80萬元(原告均予以否認),因證人鄭凱文
就法官詢問原告房子設定250萬元額度借款,有無開本票給
被告乙節,證稱「那時候我沒有與原告一起去設定,我不知
道他的流程是如何。」等語,可知證人鄭凱文根本不知道兩
造間有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因此縱使證人鄭凱文有於106
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被告借貸50萬元、80萬元,
亦絕無可能曾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上開50萬元、80
萬元借款縱使為真,亦均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原告以系
爭本票擔保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僅為120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移轉管轄前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辯以:原告於系爭250萬元借款中確實
已於106年5月17日、106年7月10日匯款清償50萬元、80
萬元,惟原告於2個月後,又以被告手中尚有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陸續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
月22日、106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0萬元、30萬
元、80萬元,其中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各30萬
元之借款均係以匯款之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配偶設於新
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另106年9月18日、106年9
月30日之借款50萬元、80萬元部分(下合稱系爭130萬元)
則係原告委託證人鄭凱文向被告拿取,此據證人鄭凱文證述
甚詳,縱認證人鄭凱文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
原告拿取系爭13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借,但證人鄭凱文係
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而就證人鄭凱文以原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向被告於前開時間拿取系
爭130萬元借款一事,原告不僅知情,亦表示同意,證人鄭
凱文向被告拿取借款時,亦向被告表示係原告所借,故證人
鄭凱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借系爭130萬元,即屬本件系爭
本票之擔保範疇,縱使系爭130萬元係證人鄭凱文個人拿去
花用,惟因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情,亦同意證人鄭凱文以原告
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及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取現金,而被告亦係
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才願意
撥付系爭130萬元借款(且系爭130萬元剛好在系爭250萬
元借款之額度內)。故上開130萬元借款自屬本件系爭本票
擔保借款之範疇。至於系爭130萬元借款究應由原告或鄭凱
文負責,亦僅屬原告與鄭凱文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被
告主觀上僅知悉本件借款均係原告本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及系
爭本票提供擔保向被告所借,被告自得以原告所提供之擔保
向原告行使權利。是本件原告不僅未將系爭250萬元借款結
清,甚於106年9月間再向被告借款合計190萬元,被告實
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實已超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萬
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僅餘120萬元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由嘉義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故僅就專屬管轄部分判決
,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雲林地
院以107年度執字第121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且系爭本票,其中13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且原告業已
清償106年7月10日前之利息等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5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20萬元本金,及自
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有判決書2份,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
得做相異事實之認定。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就本金部分
於超過12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故原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債權金
額12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250萬元債務而簽
發,其已清償130萬元,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190萬元之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20萬元本金,及自
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應予撤銷,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方式,已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主文中諭知,爰不
另為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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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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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15日│2,500,000元│未記載│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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