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萬玖
仟伍佰參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
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
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月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
同)2953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824元,合
計30361元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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