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
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偵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執行刑1年3月。經被告於98年7月8日提起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補提;嗣於同年7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已勇於認錯,而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被告家中尚有無謀生能力之75歲老母無人奉養,量刑請能從寬,俾便被告能早日出獄,扶養老母以盡孝道之心」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甲○○早於80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資料可查,惟被告迭受刑事偵審程序,仍未見警惕自省,猶犯下本案之竊取自小貨車、腳踏車等罪,顯應責難;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再被告盜取之物為車輛,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價值頗高,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之困擾,犯罪結果影響顯然甚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全數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僅提及家中母親情況等情,自難據此憑認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何違誤,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7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55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