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永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1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466、18197、19277、20141、2154
0、21935、22487號」;又附表編號12、1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6590、6609號」;另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847號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