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諸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之父,觀以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嗣無繼續羈押被告以達證據保全之必要,且被告向與父母同住當無逃亡之虞,參之被告年僅21歲(應為22歲之誤載)而在押歷時甚久,為此請兼顧被告思親之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況本案雖於97年9月23日宣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8月,惟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則有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衡諸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本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遽以經本院審理終結而無須證據保全或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率論羈押原因消滅,尚有誤會。至聲請人所陳親情掛念等情縱令屬實,究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復與羈押原因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