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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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
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素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20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注單
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提供其住處臺北縣○○鄉○○村○○鄰○○路○○號5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電話供不特定人士電話下注,以港式「二星,對對碰」、「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對對碰」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被告與賭客對賭,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被告所有,嗣於98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3張,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1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2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顯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據被告供稱均係其子女平日使用之物,未用於該案賭博行為(偵查卷第15、25、31頁),參諸前揭六合彩簽注單均係手寫而成,上載有「2720+6112=8832」、「4736+8832=13568」、「2848+13568=16416」等金額計算式(偵查卷第20頁),亦可見被告接受賭客簽注、計算財物得喪等行為,確有可能不須使用到傳真機或計算機,又相關偵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自難認與沒收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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