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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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照片24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9號起訴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以明顯之低價而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且助長銷贓管道之暢通,業已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林慶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昌於民國9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住處,可預見由 陳進邦 持有Shuttle牌電腦主機1台、CMV牌液晶螢幕1台(為 彭又君 保管使用,而遭陳進邦於99年6月14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竹市清華大學化學館4樓圖書室所竊取,陳進邦涉嫌竊盜部分,前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5249號案件提起公訴),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陳進邦故買之,並供己日常使用。嗣於99年7月12日15時許,為警在林慶昌上開住處拘提林慶昌到案,始依林慶昌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又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彭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進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本件竊案係共犯陳進邦行竊,被告並不知情,而僅受託在清華大學校門外搭載其,且被告並無參與或把風等情,業據證人陳進邦供述在卷,且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攝錄證人陳進邦行竊影像。再者,若被告有與陳進邦一起行竊,焉有於事後以2,500元之代價,向陳進邦購買陳進邦竊取之上開電腦主機與螢幕贓物,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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