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陳月桂 被告 葉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4年5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住所,結婚25年迄今,被告從未賺錢養家,並時常動手毆打原告,近十年來,被告常辱罵原告、摔東西,動手打原告的情狀亦更加暴力,兩造相處狀況長期不睦。
三、被告對家務事從不幫忙,亦不工作,每天只回家要飯吃,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家暴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且核准在案,豈料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猶違反保護令內容,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緩刑3年確定,被告現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中。
四、兩造現仍共同生活居住,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調取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2號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基礎事實,原則上
係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常常對原告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暴力行為,原告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竟違反保護令,再度毆打原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違反保護令在案,顯見原告已不堪被告所為之虐待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0號民事保護令卷宗、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實情,應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對原告多次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致
原告與被告相處時處於驚恐不安之狀況中,復須隨時擔憂自身之安全,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之行為應已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存在,要非無據,洵堪採信,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有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庚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