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周大
       涂聰鈴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周大和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4日以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被告於87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報費,金額分別為3,200
元及400元,合計確定為3,6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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