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8
月18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71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7月26日夜間10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50之5號5樓之1。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與男子 黃明 進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 黃明進 之證
述,且互核相符。。
㈡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