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修正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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