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國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國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國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備││││││├─┬───┬─────┼─┬───┬─────┤││││││││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日期│行│││││告│日期│及││││││確定日期│││││││││├───┤│├───┤│案│││││├────┤││年字號│年月日││年字號│年月日││││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院│││號│註│├─┼─┼──┼────┼────┼─┼───┼─────┼─┼───┼─────┼────┼────┤│01│施│有期│100.10.0│嘉義地檢│嘉│101年│101.04.25│嘉│101年│101.04.25│嘉義地檢││││用│徒刑│5│101年度│義│度訴字││義│度訴字││101年度││││第│7月││毒偵字第│地│第193││地│第193│101.05.14│執字第18││││一│││416號│院│號││院│號││30號││││級││││││││││││││毒││││││││││││││品││││││││││││├─┼─┼──┼────┼────┼─┼───┼─────┼─┼───┼─────┼────┼────┤│02│施│有期│100.04.2│嘉義地檢│嘉│101年│101.02.14│嘉│101年│101.02.14│嘉義地檢││││用│徒刑│1│100年度│義│度訴字││義│度訴字││101年度││││第│8月││毒偵字第│地│第39號││地│第39號│101.04.20│執字第14││││一│││1769號│院│││院│││08號││││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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