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添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至3行之「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2時許」記載,應補充為「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2時許至17時許」;第7至8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 張哲華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張哲華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郭添丁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丁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高鐵橋下,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藥酒1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臺20線公路18公里處時,不慎與張哲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對郭添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哲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