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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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告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省道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3線公路、麻箕埔道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天、照明充足、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適 楊秀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箕埔道路由西往東,亦未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車禍。楊秀雄受傷後,於同日9時23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13時53分轉加護病房,同年2月22日轉呼吸照護病房,同年3月16日轉普通病房,經醫師診斷受有如下之傷害:⒈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⒊雙側髖臼骨骨折;⒋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術後;⒌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⒍肺炎;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嗣於同年3月24日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入住該院A5護理之家,同年4月5日14時36分,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低血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死亡。
二、案經楊秀雄之妻乙○○○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5-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供參(相字卷第20-38頁、第42-45頁、第63-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自應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述之規定,雙方駕駛人皆應遵守號誌指示,採取停讓及減速小心行駛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路口,行至路口處應充分注意查看、確認安全,俟確認安全無虞,方得小心行駛通過,被告未依前述規定行駛,致遇見狀況,剎車不及肇事,乃有疏失;而被害人楊秀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路口續行,致與沿幹線道行駛而至路口之被告機車碰撞肇事,亦有疏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楊秀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0年7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018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相字卷第85-88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字卷第39頁),被告此舉合於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未嚴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楊秀雄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楊秀雄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兒子同住,職業為彩券行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10年12月5日前給付乙○○○、 楊琪媚 、 楊凱翔 、 楊傑凱 共新臺幣3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告訴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供參,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給付乙○○○、楊琪媚、楊凱翔、楊傑凱共新臺幣3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並匯入乙○○○設於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