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40號原告 陳明毅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被告 林鴻榮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共同被告 郭三乾 (下稱郭三乾,已與原告成立調解)與不詳人士共組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的麥當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5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原告之友人 彭家慶 ,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其需款周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9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中,旋即遭郭三乾自系爭帳戶提領499,900元,其餘款項並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帳戶而不知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與郭三乾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郭三乾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8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屬有據,應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先後匯款共計85萬元至系爭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中,遭郭三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現金及轉帳匯至他人帳戶,乃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郭三乾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85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㈣本件被告與郭三乾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前揭規定,其二人應就原告所受85萬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42萬5,000元。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郭三乾調解成立,郭三乾願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則拋棄對郭三乾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他被告即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39、40頁),該調解金額低於郭三乾依法應分擔額,意即原告免除郭三乾連帶債務金額為39萬5,000元(計算式:425,000元-30,000=395,000),該差額部分,因原告對郭三乾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之效力,則就該差額部分,原告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萬5,000元(計算式:850,000-395,000=455,000),且因郭三乾尚未清償調解金3萬元,被告就此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以45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30、31頁,109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5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5,00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