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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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建成 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 黃新發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之黃新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黃新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黃新發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辦名為「YOUBE予備金」之現金卡,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借款後,自95年6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新台幣(下同)477,539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黃新發於94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持卡消費後,自95年7月25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3,199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黃新發於93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辦名為「易貸金」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借款後,自95年7月25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7,3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在卷可稽(卷一第23-27頁、卷二第31頁以下)。
(四)嗣黃新發於100年7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楊雪貞律師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
(五)黃新發積欠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就利息請求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減縮利息請求部分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新發於92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辦名為「YOUBE予備金」現金卡,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借款後,自95年6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77,539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9-13頁、卷二第31頁以下)。
(二)黃新發於94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後持卡消費,自95年7月25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3,199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15-21頁、卷二第31頁以下)。
(三)黃新發於93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辦名為「易貸金」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借款後,自95年7月25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7,3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在卷可稽(卷一第23-27頁、卷二第31頁以下)。
(四)黃新發於100年7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楊雪貞律師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9月9日高少家宗家 司勵 109年度 司家 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頁)
四、本院論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就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因原告於被告抗辯後,已減縮其利息請求部分為只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理,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編號│項目│總額(新台│「本金」(│「利息」│利息利率││││幣)│新台幣)│││├──┼────┼─────┼─────┼─────────────┼───────┤│1│現金卡│477,539元│477,53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年息百分之15(││││││回溯5年(即民國110年12月12│依104年9月1日││││││日至105年12月13日),按年│銀行法修正規定││││││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之年息百分之15││││││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計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198,276元│53,199元│同上│同上│││││││││││││││├──┼────┼─────┼─────┼─────────────┼───────┤│3│易貸金│186,977元│57,32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年息百分之14.9││││││回溯5年(即民國110年12月12│(依兩造契約之││││││日至105年12月13日),按年│約定請算)││││││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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