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郭清泉明知己身並無還款真意」應補充更正為「郭清泉明知己身並無還款真意、未開設經營皇龍公司、未前往大陸地區及印尼經商」;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劉清輝 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郭清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清輝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被告郭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固於107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3月18日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調解筆錄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之96萬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郭清泉願給付劉清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支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83萬元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郭清泉匯款至劉清輝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戶名劉清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郭清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
陳宣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泉與劉清輝曾為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天闊社區之同事,郭清泉明知己身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接續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所示手法詐欺劉清輝,致劉清輝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9,500元予郭清泉。嗣劉清輝多次向郭清泉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清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清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有向告訴人劉清輝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寄發簡訊向告訴人表示在大陸地區錢不夠用云云。2告訴人劉清輝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劉貞 緣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經證人劉貞緣申辦後,均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借據影本12張、匯款單影本15張、Line對話紀錄1份、簡訊對話紀錄2份佐證被告以如附表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5康盛公司提供之被告出勤情形資料1份佐證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即離職,則告訴人自該日起即無法接觸被告手機,足認前揭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被告發送之事實。6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佐證被告僅於107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出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6萬9,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蘇泓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付款時間付款方式金額(元)證物1107年7月8日佯稱借貸107年7月8日現金2萬5,000借據(告證1)2107年7月24日同上107年7月24日現金5,000借據(告證2)3107年7月27日同上107年7月27日現金1萬借據(告證3)4107年8月1日同上107年8月1日現金1萬借據(告證4)5107年8月7日同上107年8月7日現金3萬借據(告證5)6107年8月15日同上107年8月15日現金2萬借據(告證6)7107年8月23日同上107年8月23日現金2萬借據(告證7)8107年9月1日同上107年9月1日現金3萬借據(告證8)9107年9月7日同上107年9月7日現金2萬借據(告證9)10107年9月5日佯稱被告父親住院急需用錢107年9月11日匯款1萬4,000元(匯入被告母親 郭陳採霞 名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6,000元現金交付。2萬匯款單(告證10)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11)11107年9月14日佯稱借貸107年9月14日現金2萬借據(告證12)12107年9月19日同上107年9月19日現金1萬未簽立借據13107年9月21日同上107年9月21日現金3萬未簽立借據14107年9月28日同上107年9月28日現金3萬借據(告證13)15107年10月5日同上107年10月5日現金3萬借據(告證14)16107年10月24日佯稱被告在大陸錢不夠用107年10月25日匯款(匯入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匯款單(告證15)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16)17107年11月23日同上107年11月23日匯款(帳戶同上)1萬匯款單(告證17)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18)18107年12月13日同上107年12月13日匯款(帳戶同上)4萬匯款單(告證19)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20)19107年12月30日佯稱被告之公司和家裡花費太大107年12月30日匯款(帳戶同上)2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告證21)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22)20108年1月11日佯稱累計借貸達50萬元,可讓告訴人選擇入股皇龍公司108年1月11日匯款(匯入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匯款單(告證23)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24)21108年1月15日佯稱辦理股份移轉需支付費用1萬4,500元108年1月15日匯款(帳戶同上)1萬4,500匯款單(告證25)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26)22108年1月23日佯稱準備前往大陸但旅費不足108年1月23日匯款(匯入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匯款單(告證27)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28)23108年2月22日佯稱被告在大陸地區錢不夠用108年2月22日現金3萬郵局存摺明細(告證29)24108年2月25日佯稱在大陸泉州被大陸當地關稅局人員關起來,要罰款人民幣2萬,不然不放被告回臺灣108年2月25日匯款(帳戶同上)10萬匯款單(告證30)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31)25108年3月5日佯稱大陸看守所主管表示被告觸犯逃漏稅,需10萬元打點108年3月5日匯款(帳戶同上),分為1萬5,000元及8萬5,000元2筆匯款10萬匯款單(告證32)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告證33)26108年3月18日佯稱要飛往印尼將外匯網路銀行弄好,再把其餘的錢從印尼匯回臺灣,需要10萬元費用108年3月18日匯款(帳戶同上)8萬5,000匯款單(告證34)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告證35)27108年3月25日同上108年3月25日匯款(帳戶同上)6萬匯款單(告證36)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告證37)28108年4月2日佯稱在印尼打點事情,需要費用108年4月2日匯款(帳戶同上)5萬匯款單(告證38)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39)29108年4月8日同上108年4月8日匯款(帳戶同上)2萬匯款單(告證40)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41)30108年4月18日同上108年4月18日匯款(帳戶同上)5萬匯款單(告證42)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43)共96萬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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