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濟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濟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濟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至5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至3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其各次施用及販賣既遂、未遂之時間間隔、販賣之價金、數量、對象人數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有期徒刑3│109年8月9日│本院109年度│109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110年1月20日│已執畢。│││二級毒│月,如易科││簡字第2498號││簡字第2498號│││││品罪│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販賣第│有期徒刑1│109年4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6月30日│編號2至3│││二級毒│年8月。││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曾經臺灣高│││品罪│││訴字第466號││訴字第466號││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3│販賣第│有期徒刑1│109年4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字第466號│││二級毒│年2月。││││││判決定應執│││品未遂│││││││行有期徒刑│││罪│││││││2年4月。│├─┼───┼─────┼───────┼──────┼───────┼──────┼───────┼─────┤│4│施用第│有期徒刑2│109年4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品罪│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販賣第│有期徒刑1│109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111年1月4日││││二級毒│年4月。││訴字第155號││訴字第155號│││││品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