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乙○○被告甲○○新加坡籍(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為新加坡籍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新加坡籍人民,按諸上揭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兩造在新加坡登記結婚,再拿新加坡的資料在臺灣戶
政機關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10多年從未入境臺灣,也無盡贍養責任,已分居超過10年,現在不知道被告在那裡,也沒有他的消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兩造於81年5月28日在新加坡結婚,原告於89年12月28日
以新加坡之結婚證書在臺灣戶政機關聲請結婚登記;被告數次入境臺灣,均短暫停留數日即離境,最後1次於88年3月18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被告入出國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29、37頁),堪信為真正。
㈢爰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維繫雙方
感情之具體作為,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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