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第538號、第588號、第859號、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情形:㈠劉耀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066號、96年度簡字第74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4號案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2707號案件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劉耀煌嗣於97年8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迄至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已於101年7月3日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耀煌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該玻璃球丟棄。嗣於100年11月11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㈢於101年1月17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㈣於101年2月7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於101年2月21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1日,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
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1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或由檢察機關自行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6頁、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日期:101年1月3日)、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卷第2頁、第4頁、第3頁、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日期:101年1月17日)、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卷第2頁、第4頁、第3頁、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採尿日期:101年2月7日)、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1年度毒偵字第
859號卷第2頁、第4頁、第3頁、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日期:
101年2月21日)、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第2頁、第4頁、第3頁、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現象,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2次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本案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於
96、97年間即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然其屢屢再犯,顯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7月,尚嫌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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