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裕被告王琮葆被告陳冠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裕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琮葆、陳冠達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明裕在臺灣地區覓得並無結婚真意之成年男子擔任人頭老公,再以假結婚之方式掩飾大陸地區女子 陳芳妹朱柳丹 (上二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琮葆、陳冠達亦明知上開規定,其二人復均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芳妹、朱柳丹二人結婚之真意,經由張明裕之介紹後,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分別與張明裕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二人先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張明裕同至大陸地區褔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分別辦理王琮葆與陳芳妹、陳冠達與朱柳丹之結婚公證書。嗣王琮葆、陳冠達返臺後,各依張明裕之指示,分別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再分別於91年11月15日至臺北巿大安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王琮葆與陳芳妹、陳冠達與朱柳丹結婚之登記,並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芳妹、朱柳丹來臺探親之旅行證,經境管局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芳妹、朱柳丹則分別於92年1月10日、2月20日順利搭機入境臺灣地區。嗣王琮葆、陳冠達再分別於92年3月7日、6月2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琮葆與陳芳妹、陳冠達與朱柳丹離婚之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離婚、配偶資料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足生戶政機關對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明裕、王琮葆及陳冠達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130618900號函暨所附王琮葆與陳芳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63547號證明、結婚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參偵查卷第20、23至30頁)、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0日新北重戶字第1014571274號函暨所附陳冠達與朱柳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63589號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離婚協議書(參偵查卷第47至5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2紙(參偵查卷第36、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且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茲被告等人本件犯行固有營利之意圖,但被告等人行為時該條例並無處罰營利之規定,亦尚難遽認被告等人係該罪之常業犯,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罰則較低,故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即86年5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5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及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團聚之事項,該署承辦公務員必須進行相關面談等程序,再進行實質之審查,並非單純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又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第2項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略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足見,上開修正前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以常業犯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蛇頭」而為加重處罰規定。是第79條第2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若僅是充任假結婚人頭,所獲小利又來自人蛇集團成員,屬於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其行為態樣與「蛇頭」有別,非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芳妹、朱柳丹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其等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等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行使登載該不實結婚等事項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明裕、王琮葆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芳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隆」之成年男子及陳芳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明裕、陳冠達就使大陸地區女子朱柳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隆」之成年男子及朱柳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裕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芳妹及朱柳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被告三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項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張明裕三人為謀小利,無視法令規定,被告張明
裕居間尋找人頭老公,另被告王琮葆及陳冠達則自願充當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並紊亂戶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等人減刑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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