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耀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5、
538、588、859、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耀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科紀錄顯示有多次毒品施用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亦無法戒除毒癮,可認被告係具有病患性犯人,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品行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從輕,以期被告有自新反省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6頁、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前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卷第2頁、第4頁、第3頁、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前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卷第2頁、第4頁、第3頁、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前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卷第2頁、第4頁、第3頁、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第一聯、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前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第2頁、第4頁、第3頁、第5頁)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以及101年1月2日、1月17日、2月7日、2月21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5次之犯行,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7月、7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066號、96年度簡字第74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
97年度簡字第144號案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2707號案件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嗣於97年8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迄至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已於101年7月3日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如前科記錄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2次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本案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於96、97年間即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然其屢屢再犯,顯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7月,尚嫌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6月、
7月、7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