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約定內容,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4%浮動計算,如遲延履約時,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丁○○借得前開款項後未按期攤還,經強制執行抵押物後,現尚欠1,306,4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被告乙○○、甲○○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