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玲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於符合同條但書規定時,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而非一律併合處罰之,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後,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