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告 陳駿瑋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TRANWUYXAM(中文姓名: 陳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第六工廠內,因誤會同工廠之受刑人即原告罵其神經病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邊眼皮撕裂傷、右眼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10元、往來醫院之計程車費99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年5月23日具狀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然當時係因被告協助某訴外人製作紙袋時,遭原告無端辱罵,致被告情緒失控引發兩造之肢體衝突,被告遂傷害原告,但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已表示對於原告之歉意,且原告明知被告係越南籍受刑人不諳中文,竟蓄意掩飾事發原因,更請求200,000元之和解金,實屬過高,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有出具公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或表單者外,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頁),並經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臺北監獄110年3月18日北監戒字第11027001060號函暨所檢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兩造、在場之受刑人 林政民黃士綺廖彥傑朱浩銳賴孟麟胡祥澐 之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22日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而被告上開行為所犯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附民卷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藥費2,610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990元等情,既有林口長庚醫院眼科部門診、急診醫學科、證明書、外傷重症中心費用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7至23頁),堪認確屬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出具公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或表單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之理由,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堪認原告因其身體、健康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1至13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對原告為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係因遭原告無端辱罵所致等語,然被告就此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審酌除原告之陳述書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述外,前揭在場之受刑人林政民、黃士綺之陳述書均陳稱係被告誤認原告對之辱罵,前述臺北監獄函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亦同此認定,尚難認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損害,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3,600元(計算式:2,610+990+50,000=53,6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5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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