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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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陳麗珠
被   告  邱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92元及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6,902元
及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經鈞院10
3年審交易字第829號受理在案(嗣經改分為103年審交簡
字第350號,並經判決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66,902元。茲臚列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9,302元;⑵交通費用7,600元;⑶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又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關於下背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第四腰椎滑脫,均係因本
件事故撞擊所致。又原告告因受傷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
,惟匆忙間未考慮索取單據。且原告受傷後,全身疼痛難耐
,夜不成眠,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健康受損,而被告以駕駛
為業,應給予懲罰性警惕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究竟受有何等傷害,並不明確,蓋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受傷害,惟其中所謂「脊椎退化性粘
連症」、「脊椎側彎」,都非一般車禍事故所可能發生,則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顯非單純僅係針對本件事故所為之
診斷,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無法得知究竟何等症狀為本
件事故所造成,原告應具體證明之。況被告於事發當日陪同
原告就醫,原告並未有腰椎疼痛之陳述。又原告並未提醫療
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支出單據,且自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觀之,亦未見醫
囑記載原告需要交通輔助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顯
無理由。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查
原告究竟因本件事故受到何種嚴重之損害,尚未證明之,且
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等精神上之痛苦,則於原告證明之前
,自無法據以判斷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合理性。另被
告為肢體殘障人士,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微薄,別
無收入,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受到刑事判決罰金,不
得已只能將賴以維生之計程車出售,用以繳交罰金,原告主
張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2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與復興路365巷交岔路口時,本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依設於復興路365巷口之綠燈指示
而駛出該巷口進入復興路,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造成陳麗珠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
害,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交通事件
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16幀及原告在恩主公醫院之病歷
資料等件附於交通案件案卷影卷可稽。又觀諸恩主公醫院於
103年4月21日函覆檢察官所附病歷摘要記載:「患者於10
2年8月25日13時31分由119送入急診,經檢查和治療後於
當日下午六點多出院。(患者可下床走動且患者要回振興醫
院追踪(由病歷記錄))。由之後的急診所做X光報告,並
未顯示有明顯新的骨折的報告。」,另102年8月28日病歷
資料記載:「102年8月25日車禍ER入,鼠蹊部疼痛瘀青。
」等病情,是堪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3.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4.脊椎退化性粘連症;5.脊椎側彎;6.第三第
四腰椎滑脫。」;非屬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02元等語,固據其
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1紙為證,惟經核其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核計僅9,202元,且其中於103年1月13日胃
腸肝膽科、103年2月27日、3月4日復健科就診之醫療費
用490元、50元、50元,尚難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所關涉
,自應剔除。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8,61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資7,600元等語,固據提
出計程車收據12紙為證,惟經核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核計
僅2,420元,且其中317-PQ號開具各130元之收據2紙、09
6-NA開具135元之收據1紙,並未記載搭乘日期,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應予剔除,另原告並未證明103年9月
9日之就診紀錄,是該日之計程車資270元亦應剔除,而其
餘各日之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醫療單據之就診日
期及原告供述相符,且經核原告之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1,7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照護服務,月收入約
2萬多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
業,原為計程車司機,係身心障礙中低收入者,現因身體健
康因素,暫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樹林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附
於刑事案卷影卷可按,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
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
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67元(計算式:8,
612元+1,755元+50,000元=60,36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40元等情,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查,
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731元(
60,367元-4,340元=56,02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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