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詹文宗 關係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人 詹地 之子, 詹地前 經鈞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關係人詹秀鳳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之前配偶 陳博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監護宣告人詹地雖有尿失禁,但並未罹患失智症,102年8月29日在板橋中興醫院,關係人說謊表示詹地失智1年多,然當時經鈞院法官詢問詹地,有關其幾歲、旁邊陪同人員,詹地均回答正確,並未有失智之情形,本件聲請撤銷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之監護宣告,是因為要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之農保喪葬津貼事宜, 爰聲 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之相對人應該是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生,鑑定報告是馮德誠醫生製作的,該鑑定報告草率、馬虎、判斷錯誤、認定錯誤。抗告人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詹地很聰明,其自己保管錢,錢的數量、數額、領多少、用多少都清楚、不糊塗,是否可以開棺驗屍,檢查驗證,即能明瞭。詹地無罹患失智,林口區衛生所、宏愛診所均證明詹地沒失智。102年9月30日抗告人沒錢吃飯,詹地還拿錢給抗告人;102年10月1日抗告人遭騙,詹地還叫抗告人報警,抗告人父親詹地無失智,可領新臺幣(下同)15萬農保喪葬津貼,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詹地因年紀老邁身體衰退,前經其女兒即關係人詹秀鳳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宣告詹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詹地已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另抗告人以鑑定人馮德誠為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並無失智,醫師之鑑定報告草率、馬虎,鑑定報告有誤云云,惟經原審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卷宗,鑑定人馮德誠於104年3月31日在上開案件到庭具結證稱:10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卷宗第24、25頁的鑑定報告是伊所製作的,伊與法院一同在中興醫院對詹地做精神鑑定,102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內稱詹地罹患失智症約1年,此部分認定之依據是經家屬詹秀鳳之當場陳述,當時詹地已坐輪椅,都無法出去活動,又經伊詢問問題,詹地對於數字及在場人數均無法回答,故認定為無經濟活動能力。當時詹地應該已經罹患失智症,至於罹患多久,無法判定,惟依當時詹地之情況,應該已到中度失智之階段,因為他當時僅能認得子女,對於伊所詢問之問題及年月日均無法回答等語,此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卷宗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準此,於102年8月29日馮德誠醫師鑑定詹地心神狀況當時,詹地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顯有不足或不能辨識,本院裁定詹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復執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詹地並未罹患失智症云云,然觀諸關係人詹秀鳳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林口區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自民國97年12月5日至民國102年11月11日期間因高血壓、心臟病、濕疹、上呼吸道感染、蕁麻疹等疾病來本院就診,並無失智相關之診斷」;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宏愛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此病患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氣喘、慢性腸胃炎、支氣管炎等疾病,於本所診療(民國99年11月6日至民國102年12月17日,期間無失智相關診斷)」等語,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詹地於上開期間並未就失智症進行相關診斷,尚無法執此推論詹地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或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
(四)至抗告人稱受監護宣告人詹地當時能自己保管金錢,錢的數量、數額、領多少、用多少詹地都清楚、不糊塗云云,均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又受監護宣告人詹地業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之規定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詹地之心神狀況,判斷詹地受監護之原因是否消滅。抗告人稱受監護宣告人詹地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鄧雅心
法官吳韻馨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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