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柯昌甫 被告 柯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暨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2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4頁)。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7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4元(見簡字卷第35頁)。核其所為乃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訴字卷第130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乾、柯○利、柯○教及被告為四兄弟,柯○利於99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為柯○利之子,訴外人柯○宗為柯○乾之子。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自75年4月22日起為柯○利、柯○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柯○利及被告則於79年8月5日(建築完成日期)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號1至5樓房屋(該等建物均係同一棟透天建物,共5層樓,分屬上開不同建號,並於79年9月2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下提及整棟建物時,簡稱爭系爭建物,提及個別建物時則以各建物建號稱之),並由柯○利取得系爭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樓至3樓部分,下合稱原告建物)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4樓、5樓部分,下合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嗣於91年7月1日柯○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柯○宗所有。柯○宗又於99年4月20日將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柯○利,並於99年5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柯○利於99年5月17日死亡,是系爭土地全部,即於99年9月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後,已終止與被告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均為被告所拒,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411.55平方公尺(含防空避難室、騎樓、陽台等),被告建物面積為145.72平方公尺,佔系爭建物面積比例為35%,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494元【計算式:14,96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10%÷12=4,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99年5月1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2日,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年8月(92個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13,448元(計算式:4494×92=413448),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遺產協議書、柯○利向柯○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系爭建物照片、兩造爭吵之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64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檢字卷第44頁證物袋),並有本院職權函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原告於99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案件文件、系爭土地人工作業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60頁、第112頁至第116頁),均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系爭土地自75年4月22日起為柯○利、柯○乾所共有,柯○利及被告則於79年間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爭系爭建物,並分別由柯○利、被告取得系爭建物1至3樓,及
4樓、5樓部分之所有權,以當時柯○乾、柯○利及被告等為兄弟關係,堪認於興建系爭建物後,被告就其所有建物,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柯○利、柯○乾定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隨柯○乾、柯○利相繼過世,柯○乾之繼承人柯○宗於99年4月20日,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將上開應有部分出售予柯○利,嗣原告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則其等既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於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後,已終止與被告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甚至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均為被告所拒,而此業經其提出與被告間爭吵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簡字卷第28頁、第36頁、第3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實。從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即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建物為整排連棟式透天厝,共5樓,而系爭土地周遭部分,系爭建物一樓門口面臨高雄市○○區○○街,前方右轉即為愛河(建國三路與七賢二路段間),距原建國市場僅約150公尺,並有諸多攤商及小吃店,生活機能良好。離愛河家樂福店、星巴克分別僅450、500公尺,步行約6分鐘。另距小北百貨市中店、三民國小、三民市場、建新醫院等均在1.2公里之範圍內,步行15分鐘內均可抵達。距捷運鹽埕埔站約1.2公里,步行僅需15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簡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6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頁),是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12日起(見訴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4元【計算式:14,96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10%÷12=4,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應自99年5月17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柯○利於99年5月17日死亡,原告與柯○利之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至99年9月3日始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既自99年9月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請求自99年9月3日起至107年2月12日間,共7年5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1,314元(計算式:4,494×89+4,494×9/30=401,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3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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