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萬寶龍牌皮夾壹個、證件夾壹個、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有春實業行大、小章各1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霖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民國
101年12月21日至103年2月12日)。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3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4年3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另因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6罪)、3月(2罪)、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1年6月部分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4年8月13日至106年2月12日,3年部分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自106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12日)。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甲案所處應執行刑1年6月,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應執行刑1年1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26日,就上開甲、
乙、丙、丁案所示之罪,以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3年10月7日確定(並換發指揮書,刑期自101年12月21日至108年10月15日),被告嗣於
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上開數罪併罰(甲乙丙丁4案)於103年10月7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上開甲案所處之刑,已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甲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認本案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地點(路旁)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業務及品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萬寶龍牌皮夾1個、證件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900元,既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告訴人000之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部分,因具相當專屬性,而無合法交易流通之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000之指訴,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有竊取有春實業行大、小章各1個,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拿皮夾及證件夾,沒有看到印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000雖證稱其遭竊取有春實業行大、小章各1個等語,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告訴人000之自小客車內拿取物品,而難以據此具體認定其確有竊取有春實業行大、小章各1個之事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有春實業行大、小章各1個之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許霖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霖杰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8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000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13分許,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000所有之萬寶龍牌皮夾及證件夾各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900元、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有春實業行大、小章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000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霖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許霖杰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