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 黃麗瓊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相對人 沈懿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懿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70,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1號)業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357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沈懿君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85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1號、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35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復以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2,607,449元,此有歷次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357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102年度司執字第125711號債權憑證註記受償情形,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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