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臉書交友平臺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於翌(26)日17時許,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性慾,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三重旅社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學校老師察覺A女在校反應異常,通知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
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男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A女班導師、輔導老師僅記載姓氏。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鄒OO(A女之班導師)、李OO(A女之輔導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繪製圖、被告甲○○臉書列印資料、三重旅社列印資料、新北市國民中小學個案關懷卡、輔導資料紀錄表、保護個案就學安全計畫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分別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尚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與被害人A女係甫認識之普通朋友關係,明知被害人A女之年齡尚幼,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係依靠父親之工作收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A女表示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告訴人B男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