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7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4日下午11時、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後方空地,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黃士豪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月28日上午7時10分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不詳,均應予補充)。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士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296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並有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1日、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2份、林園分局108年7月
1日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5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550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8號、第2019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77號、第643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7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5月、9月、5月、5月、8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但其中前案部分,已先於假釋期前之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101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6年9月11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因竊盜案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8年1月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
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遲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後始坦承,此有被告之108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至
2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一、(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國仔」之人(見警一卷第10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警方並無因黃士豪(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
7月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517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月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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