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楊贛蓮
被 告 桃園縣私立快樂斑比.
法定代理人 江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肆萬參仟零參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0萬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其所
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另更改請求將勞工退休金部分提撥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4萬3,039元提
撥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一
職,並於同年9月14日升任被告托兒所之所長,每月薪資為
3萬1,600元。100年7月29日被告在未與原告溝通且未取
得原告之同意下,竟擅自將於告調至被告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的復旦分校任職,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遂
於同年8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342元。另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時起,每月之薪資均為3萬
6,000元,惟被告自95年9月4日至96年6月30日僅為原告
投保1萬6,500元,自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0日僅為原
告投保1萬7,280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
離職日僅為原告投保2萬100元造成原告受有高薪低保的損
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4
萬3,039元提撥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解僱原告,因原告與被告托兒所之白主任
發生口角,白主任並對原告稱以後不用再來上班,被告托兒
所之負責人得知後立即便打電話慰留原告,表示要將原告調
職至其他分校,避免兩人再度發生衝突。惟原告竟以存證信
函與伊終止勞動契約,伊並無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故伊拒
絕給付被告資遣費。嗣被告於審理期日中改稱,因原告有不
當體罰幼童之行為,故遭被告免職,伊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退步言之,縱令伊有給付之義務,惟伊自原告任職起,均
代原告繳交勞、健保費中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未自原
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共計7萬4,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自95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00年8月5
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平均月薪
為3萬1,600元,且原告任職期間原告所應負擔之勞保及健
保費自負額均由被告代為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摺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
9日府社婦字第0950335201號函、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
張原告應給付伊資遣費並將高薪低保之勞退金提撥至被告之
勞退專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㈡、被告是
否應將高薪低保部分之勞退金提撥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須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342元: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僱主確有調動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做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嚴厲管教造成孩童心生恐懼等不實理由,
將伊調動至桃園縣平鎮市之復旦分校,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侵害伊之工作權,故伊於100
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遭被告
所否認,並陳稱:因原告與同一分校之白主任發生口角爭執
,伊為避免兩人再度發生摩擦,並為順利校務推展,故僅能
將被告調職至其他分校,伊只是請原告到復旦分校報到,之
後再討論原告要去何處就職,伊公司於桃園縣內除被告所服
務之龜山分校外,另有高城分校、復旦分校及南勢分校,並
非將原告調至復旦分校,惟原告並未報到討論調職地點,就
直接寄存證信函給伊要求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嗣被告又改口
稱:原告有不當體罰幼童之行為,故已遭被告免職等語。查
被告辯解反覆不一,初稱被告並無將原告免職,僅係將原告
調職,嗣又改口原告已遭免職等語,是以被告是否有免職原
告之行為,即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於100年
7月29日人事命令函觀之,細稽該人事命令函文之內容:「
⒈…楊贛蓮老師雖然教學認真負責,但對於孩子之管教過於
嚴厲且常出現不當之行為…同時違反幼教應有之倫理,機構
不得不予以調職處分。⒉請楊贛蓮老師於8月1日起一週內
至快樂斑比(復旦分校)找執行長報到另行發落工作…」,
足見被告僅將原告調職至其他分校,並無將原告免職,是以
被告嗣後改稱原告將被告免職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雖
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不當體罰幼童等語,惟縱令被告
所言為真,被告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自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
⒊揆諸前揭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之內容,被告公
司將原告調職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且未事先與原告商量是
否願意調職,在將原告調職後造成原告顯需花費更多時間在
通勤上,已足認對原告造成不利益,況被告公司亦無提供相
關協助,協助原告克服此一調動地點過遠之問題。又原告雖
與工作同仁發生爭執,惟被告公司亦非可單方面決定將原告
調職,如此等同透過調職之方式處罰原告,故此一調動顯有
違背前揭函文之虞。被告雖另陳稱:原告有不當體罰幼童之
行為等語,惟質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工作守則,不當體罰幼
童之行為依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應予以免職,而非透過調職
方式懲處,故倘被告所述原告不當體罰幼童乙事為真,亦應
由被告公司將原告免職,亦非透過調職之方式懲處,被告公
司自不得在未得原告同意前將原告調職,況被告亦未將原告
免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在未獲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
調職,原告因不同意調職,故於100年8月5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函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有據。
⒋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95年7
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直至100年8月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故被告共計工作於原告公司達5年1月5日,而被告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萬558元【計算式:(31600×5×
0.5)+(31600×36÷365×0.5)=80558,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僅就一部請求8萬342元,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被告應將對原告高薪低保所減少提撥之勞退金4萬3,039元
提撥至被告之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3萬1,600元等情
,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每月之薪資明細為憑,經
核與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每月薪資應
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7級,其每月應提
撥之金額應為1,908元(計算式:31800×0.06=1908),
由原告所請求之95年9月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計59個月
,其應提撥之總額應為11萬2,572元(計算式:1908×59=
112572)。而被告實際上為原告提撥之金額,95年9月至96
年6月止(共10個月)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每月提撥
額為990元,總計為9,900元(計算式:990×10=9900)
;96年7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該月提撥額為1,037
元;96年8月至100年7月止(共48個月),投保薪資為2
萬100元,每月提撥額為1,206元,共計為5萬7,888元;
故總計被告為原告提撥之總額為6萬8,852元(計算式:99
00+1037+57888=68852)。準此,被告少提撥之總額為
4萬3,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3720),原告
僅就其中一部分請求(即4萬3,039元),自應允許。
㈢、被告得以代原告所支出之健保費及勞保費互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倘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屬同一種類,且均屆清償期,
則自得抵銷。
⒉本件被告陳稱:伊自95年9月起代被告繳納健保費及勞保費
中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均未自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回,
其金額總數為7萬4,000元,故以此為抵銷等語。原告則陳
稱:伊自95年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被告確實均未自伊每月薪
資中扣除勞、健保自負額,惟這是因原告在被告托兒所中擔
任園長,故被告答應以此做為報酬之一部分等語。惟被告既
否認有達成此一合意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達成合意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稱:當時達成合意時並無他人在場,
亦無書面證據,故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是以原告之主張,
即難採信。故被告公司自得以其代被告繳納此一費用向原告
依不當得利主張返還,並與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互為抵銷。
茲就健保費及勞保費被告應負擔部分分述如下:
①健保費部分:被告自95年9月起為原告投保健保,其個人
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25元,加計原告所投保之眷屬2人
後,原告應分擔之健保費用為675元,此有中央健保局函
文1紙可證。故原告自95年9月至96年7月共計11個月,
此段期間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7,425元(計算式:675×
11=7425)。原告自96年8月起因投保薪資調漲,故其每
月應分擔之健保費為274元,加計投保眷屬2人後,原告
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822元,自96年8月至100年7月
止,共48個月,此段期間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共計3萬9,
456元(計算式:822×48=39456)。故被告自任職起
至離職止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共計為4萬6,881元(計算
式:39456+7425=46881)。
②勞保費部分:被告自任職起至離職日止,所應分擔之勞保
費自負額,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後應為1萬6,390元,
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20日保承職字第10110147530
號函為證。是以,被告自得以此金額與原告抵銷。
③經以被告所代為繳納之健保費、勞保費扣抵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843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17071)。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