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家田 高雄市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家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5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553元,約定分84期清
償,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
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6年
4月21日止帳款尚餘198,076元,及其中本金186,553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帳單、信用卡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