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最末列應增加「嗣 黃文瑞 經送醫診治後,仍不治死亡。」;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因車禍事故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停留現場等候調查及救護被害人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經審酌本件車禍原因,被害人黃文瑞為肇事主因,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肇事次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未於肇事之後停留現場,惟經此偵審程序,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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