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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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23號聲請人 呂良煥 相對人財團法人呂良煥高爾夫體育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呂良煥高爾夫體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1月7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提出相對人第5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09年3月4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03396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10、12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教育部109年3月4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03396號函,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凱達附表:
┌───┬────────────────┬────────────────┐│條號│現行條文│修正後條文│├───┼────────────────┼────────────────┤│第1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組織之,定名為「│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財團法人呂良煥高爾夫體育基金會」│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以下簡稱本會)│財團法人呂良煥高爾夫體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本會以推廣高爾夫球運動,協助本國│本會以推廣高爾夫球運動,協助本國│││高爾夫球運動教育與拓展國民外交為│高爾夫球運動教育與拓展國民外交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發展高爾夫球運動相關教育。│一.發展高爾夫球運動相關教育。│││二.培訓高爾夫球人才計畫。│二.培訓高爾夫球人才計畫。│││三.舉辦高爾夫球比賽。│三.舉辦高爾夫球比賽。│││四.捐贈教育或運動獎助學金。│四.捐贈教育或運動獎助學金。│││五.捐贈器材、設備及書籍等。│五.捐贈器材、設備及書籍等。│││六.與相關基金會交流、合作。│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體育事務。│├───┼────────────────┼────────────────┤│第5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左:│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以後董事由前1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事均為無給職。│││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本會董事,其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3分之│││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1。│├───┼────────────────┼────────────────┤│第6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至15人組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2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2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第5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7條│第1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之。第2屆以後│本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連選得連任│││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為無給職。│事總人數5分之4。董事在任期中因故│││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董事在任期中因故缺席,董事會得│足原任期。│││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董事會│││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6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第8條│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務,對外代表本會。│下:│││本會設秘書長1人,協助董事長處理│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會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另設秘書若干人,│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處理日常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會同意後聘任之。│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或解散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9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必要│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內為│││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須有過│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事互推1人代理之。│││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會1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出席。│││處分。│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1人│││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三.解散之擬議。│數3分之1。│││召開董事會之前10日,應將開會通知│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事總人數3分之1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董事會│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10條│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及會計年度,每年1月底以前,董事│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備。│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贈人名冊及有│二.基金之動用。│││關憑據影本)。│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解散之擬議。││││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前2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11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需符合本章程第2條之規定,並須│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二.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審定前1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第12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須經費,以支用│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5。│├───┼────────────────┼────────────────┤│第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日內,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許可15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第14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15條│本章程訂於民國86年6月30日,第1次│本章程訂於民國86年6月30日,第1次│││修正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如有未盡│修正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第2次修│││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正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6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行。│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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