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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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明
林世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109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820、24288、24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景明原係 羅浯萍 之女 羅佳雯 之男友(兩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1日結婚登記),羅浯萍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供陳景明及羅佳雯作為婚後之住所,陳景明則於109年1月17日前某時委請林世和施作25號房屋屋頂結構補強及更換新鐵皮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林世和並於109年1月17日開始動工。嗣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陳景明與林世和一同在上址屋頂施作切割鐵皮之際,陳景明、林世和本應注意使用砂輪機切割鐵皮時所產生高溫火星或熔渣,具有體積小、重量輕及易燃等特性,且 李祐霖 所有、門號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該屋雖有鐵皮外牆與室內間隔,然鐵皮外牆與室內存有縫隙,噴濺火花可能落入上開縫隙,而極易引燃鐵皮外牆與室內間之夾層或室內堆放之易燃物品,並釀成火災之危險,即負有防止高溫火星或熔渣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景明並未督促林世和特別注意上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指示林世和以砂輪機切割23號房屋之南側外牆鐵皮。嗣林世和使用砂輪機切割23號房屋之南側外牆鐵皮時,竟未使用防火器材或透過大規模之灑水阻隔施工火星,致砂輪機產生之火花掉落至鐵皮與室內間之夾層,進而引燃23號房屋客廳南側鐵皮牆壁與室內之填充 保麗龍 及泡棉,並造成上開處所之客廳與房間內部物品、裝潢、鐵皮牆壁及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暨李祐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景明及林世和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景明及林世和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世和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景明雖坦承委請被告林世和施作25號房屋之屋頂結構補強及更換新鐵皮之工程,並由被告林世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砂輪機切割23號3樓之南側外牆鐵皮,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犯行,並辯稱:我是委託被告林世和施作25號房屋之屋頂結構補強及更換新鐵皮之工程,故我與被告林世和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林世和應該自行判斷施工方式是否適合,且我於施工前曾詢問過23號房屋之屋主,23號房屋之鐵皮牆壁與室內間之填充物為何,該屋主未曾提到該屋鐵皮與室內間之填充物係保麗龍、泡棉,所以我認為我於施工當日準備滅火器、防火板以及水源即足夠,故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景明將25號房屋屋頂結構補強及更換新鐵皮工程委由被告林世和施作,並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由被告林世和持砂輪機切割23號房屋3樓之南側外牆鐵皮,嗣因產生火花,進而造成上開處所之客廳與房間內部物品、裝潢、鐵皮牆壁及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景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世和於偵訊、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簡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霖、證人羅浯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林鳳嬌 (即告訴人之配偶)於警詢、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942號卷第35頁及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偵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169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1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及鑑定結果所示:「……起火原因研判:5.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23號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⑵勘察現場,發現23號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鐵皮牆壁有切割情形⑶勘察現場,發現23號3樓,客廳南側裝潢與鐵皮牆壁之間有填充保麗龍及泡棉。⑷勘察現場,發現25號2樓屋頂北側中央一端處有1台軍刀鋸及1台砂輪機。⑸林世和於現場表示火災前有使用砂輪機切割23號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鐵皮牆壁。⑹清理暨復原23號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之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⑺依據陳景明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由1月17日施工至今,主要施工項目係25號2樓屋頂結構補強及更換新的鐵皮。』及『今(11)日使用電銲機進行結構補強及23號3樓南側外牆鐵皮切割作業。』『上開外牆鐵皮是由工人(林世和)使用砂輪機進行切割,施工位置在25號2樓屋頂(即他現場指證之位置)。』⑻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位於23號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裝潢與鐵皮牆壁之間有填充保麗龍及泡棉,查火災前25號2樓有人員使用砂輪機切割23號3樓鐵皮牆壁,切割時產生之火星可引燃起火處周圍可燃物而造成火災,故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堪認本案起火處係23號房屋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起火原因則為被告林世和使用砂輪機切割23號房屋3樓客廳南側鐵皮牆壁時,因切割時產生之火星引燃該處之裝潢與鐵皮牆壁間之填充保麗龍及泡棉等可燃物而造成火災。
㈢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被告林世和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使用砂輪機時切割鐵皮時,將產生火花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而被告林世和自稱其職業即為鐵工(見本卷簡上卷第95頁),堪認有一定智識經驗,當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噴濺之火花掉落於易燃物品,進而延燒產生火災,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世和於原審調查程序時稱:我看到冒煙後,請被告陳景明的父親趕快拿滅火器,但是滅火器滅不到火,因為縫太細了,就一直噴水等消防車來,而滅火器及水就是我們的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現場僅有被告陳景明所準備之滅火器、水源、防火毯,但是該防火毯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可見施工現場固有準備水源、滅火器及防火毯,然依被告林世和所述可知,其並未使用防火毯,且水源及滅火器均為起火後其用於滅火之用,可見,被告林世和並未於施工前準備得有效預防作業產生的火花掉落在現場之物品或於施工前採取相關預防措施,難認被告林世和已盡注意義務,其未克盡上開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自認被告林世和就本件失火結果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陳景明於109年3月16日警詢時稱:因為23號房屋的鐵皮超過地界線,住戶林鳳嬌同意我將超出界線的鐵皮切割,我就找被告林世和幫我切割鐵皮,所以這項工程是我負責等語;於109年4月22日偵訊時稱:25號2樓頂的施工工程是我由我負責等語;於109年6月9日警詢時稱:當時我有會同23號房屋屋主的配偶林鳳嬌,及25號房主羅浯萍的配偶 吳金華 到2樓一起研議施工方式,林鳳嬌有告知我25號房屋是鐵皮覆蓋磚牆,沒有告知我內有保麗龍易燃物不能切割,所以我才去施工等語;於109年9月16日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時稱:我是用砂輪機切割方式施作,而且我只是監督人,林世和是我僱用的工人等語;於原審109年11月10日調查程序時稱:因為23號房屋的鐵皮蓋到25號房屋這邊,造成25號房屋漏水,所以必須切割鐵皮,而切割鐵皮就必要拆除螺絲,而我有跟被告林世和有討論過切割的方式是比要安全,也比較快速等語;於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時稱:我有事先跟屋主說我要使用切割方式拆除鐵皮,屋主說好,並告知鐵皮內側有裝潢包住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28頁,他字卷第3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卷第118頁,本院簡字卷第40頁,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和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景明有跟我說將螺絲以砂輪機切除,就可以將鐵皮拆下,他有跟我討論過用切割方式比較安全也比較快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林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陳景明是叫我代工,叫我幫他換屋頂鐵皮及修理漏水部分,而他負責叫材料,我負責出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以被告陳景明自承此工程為其負責,為本案工程之監督人,且曾事先與林世和討論施工方式,又以被告林世和稱其僅係負責出人,可知本案工程雖係由被告林世和施作,惟係受被告陳景明之指揮及監督。
㈤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使用砂輪機切割鐵皮會產生火花,可能因此引燃鐵皮外牆與室內間夾層或室內堆放之易燃物品,進而延燒他處產生火災,所以我有準備水源、滅火器及防火板等語(見本卷簡上卷第72頁),是依被告陳景明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即知曉若以砂輪機切割鐵皮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掉落,易發生失火之危險,應督促被告林世和小心施工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遮蔽措施,以免火花飛散、掉落引燃鐵皮內與室內空間之夾層或室內堆放之易燃物品,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案發時係因施工人員即被告林世和疏未注意使用預防作業產生的火花掉落在現場之物品或採取相關預防措施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失火結果負其責任,然被告陳景明就本案工程尚有指示被告林世和如何施作之舉動,業認定如前,被告陳景明本應注意使用砂輪機拆除鐵皮是否有引燃之危險,自立於防止失火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該砂輪機於切割鐵皮過程中引燃易燃物發生火災致生危險之義務。被告陳景明既然得以預見砂輪機切割鐵皮時產生的火花,可能引燃鐵皮外牆及室內間之夾層及室內堆放之易燃物品,倘疏於注意,而未與被告林世和一同恪盡防免災害發生之義務,自然容易因林世和施作鐵皮拆除過程中使用砂輪機時將產生大量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因而失火釀致財產受損之結果。然證人林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景明一開始來問我可否切割我家房屋之鐵皮牆壁,我有答應他,但是後來我又跑去跟被告陳景明說不可以切割鐵皮牆壁,因為屋內有放很多東西等,而我是失火後才知道鐵皮牆壁裡有保麗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0頁至第158頁);而被告陳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有去詢問隔壁鐵皮內夾了什麼,隔壁也不知道,所以我在不知道的狀況下就施工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證人林鳳嬌一開始同意我切割鐵皮牆壁,但是後來跟我說她屋內有放置很多東西,不過沒有說不同意我切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可見被告陳景明於無法排除23號房屋之鐵皮牆壁內之夾層是否為易燃物,且知悉23號房屋內擺放許多物品之狀況下,竟疏未督促被告林世和採取應然之防免措施,猶在未在施工周圍鋪設防火材料設施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林世和以砂輪機進行切割鐵皮之工程,其未克盡上開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應認被告陳景明之過失同為本件失火結果發生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陳景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景明雖迭次辯稱證人林鳳嬌並未向其表示23號房屋之鐵皮外牆與室內夾層間之填充物為保麗龍、泡棉等物云云,惟被告陳景明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有跟隔壁確認鐵皮內有無易燃物,才使用切割方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和被告林世和在施作工程時,無法討論到鐵皮跟裝潢夾層中有什麼,我當時認為鐵皮後面是牆壁,砂輪機也許可能切得進去,會有一個溝在,會有一個深度,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可見被告陳景明顯然知悉鐵皮內可能會有易燃物,否則斷無向林鳳嬌確認此事之理,參以本件起火處為鐵皮加蓋建物之外牆,衡情鐵皮建築為隔熱、防火之目的,而於鐵皮上貼附泡棉等物亦屬常見,是被告陳景明在無法排除23號鐵皮內之夾層並無易燃物,且室內尚有諸多物品之情況下,而執意要施工,即應預防作業產生的火花掉落在鐵皮夾層或室內進而悶燒引燃,實不因林鳳嬌究竟有無告知其鐵皮夾層之填充物之內容為何有所差異,是被告陳景明此部分所辯,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2.而現今社會活動多元,民眾常透過他人勞務之提供或者專業分工等方式,以拓展生活領域或獲得利益,此已形成社會之共識,否則凡事要求民眾親力親為,效率甚低,也有礙社會進步,從而,以過失犯行為不法之「違背客觀注意義務」取決於社會共認之行為準則而言,此等客觀注意義務之形成,自然應考慮上開實情,判斷合理之風險分配。本院認為,關於民眾交由他人承攬工作之情形,可取徑於民法侵權責任之觀察,此應屬立法者預設之風險分配(可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950號判決意旨)。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是本案工程雖係由被告林世和施作,惟係受被告陳景明之指揮及監督,業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陳景明及林世和就本案工程並非成立承攬契約,況縱認兩人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然被告陳景明在無法排除23號鐵皮內之夾層並無易燃物,且室內尚有諸多物品,又未自行準備或督促被告林世和準備預防作業產生的火花掉落在鐵皮夾層或室內之物品或採取有效措施之情況下,指示被告林世和以切割鐵皮方式拆除鐵皮,顯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林世和同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陳景明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委託被告林世和施作此工程,我不知道被告林世和如何施工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然此已與被告陳景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不一,且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景明有告訴我要怎麼拆,要用什麼方式去拆,也有跟我討論以切割方式比較安全且快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所述不符,況倘被告陳景明不知被告林世和要如何施工,則其自無必要於被告林世和施工前向林鳳嬌詢問該鐵皮內夾層為何物,及是否得切割鐵皮等節,而係應全然交予被告林世和處理,是被告陳景明此部分所辯,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行為,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失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物品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位處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3樓,該區附近附近房屋鱗比,非屬人煙稀少、易於疏散之處,此有上開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942號卷第111頁、第121頁),參以起火處為鐵皮外牆,且室內堆放雜物或其餘填充物品,倘非及時發覺灌救撲滅,當有繼續延燒毗鄰其他建築物或車輛之虞,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至為顯然。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和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景明及林世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裝潢、傢俱、牆壁、門窗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本案火勢僅使附表燒燬物品欄所載之物品燒燬,尚未損及該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垣等主要結構,足見該建築物主要構造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故核被告陳景明、林世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陳景明、林世和均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23號房屋3樓之客廳與房間內部物品、裝潢、鐵皮牆壁及屋頂,仍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陳景明在現場監督鐵皮切割工程之進行、被告林世和則施作鐵皮切割之工程,理均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未注意於此,施工不慎致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陳景明、林世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陳景明、林世和之犯罪情節、手段、智識教育暨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景明拘役40日、被告林世和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陳景明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及被告林世和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品123號房屋3樓房間衣物、櫃子及裝潢受熱、碳化、燒失。223號房屋3樓房間與客廳中間裝潢角材碳化、燒失。323號房屋3樓客廳北側內部物品、裝潢及櫃子受熱、碳化、燒失。423號房屋3樓客廳東側內部物品、裝潢及櫃子受熱、碳化、燒失。523號房屋3樓客廳西側內部物品、裝潢及櫃子受熱、碳化、燒失。623號房屋3樓客廳南側內部物品、沙發、裝潢受熱、碳化、燒失。723號房屋3樓客廳南側中央一端處沙發及裝潢嚴重碳化、燒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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