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97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洪湘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立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聲請狀提出領據影本一紙,其記載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岳輝 寄存新臺幣50萬元予相對人處。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陳報狀之證明文件為第三人陳岳輝與相對人間之匯款明細,無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款之證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亦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