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麗選任辯護人張睿平律師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 律師被告 蘇紋巧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珮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蘇紋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珮麗為惢雅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業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解散,下稱惢雅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盛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業於105年8月11日解散,下稱盛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紋巧於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為貳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9樓,業於108年12月24日解散,下稱貳叁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於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為常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9樓,業於108年12月24日解散,下稱常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淑芬為明煒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明煒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陳建仲 於102年10月底至104年7月間,擔任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下稱賽亞公司)財務長。詎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珮麗與陳建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
知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與賽亞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於
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由林珮麗與陳建仲共同以惢雅公司、盛加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2、5、
6、12、13所示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9萬8,08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陳建仲明知前開發票不實,仍交由賽亞公司持前開不實發票6張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使賽亞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3萬8,00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蘇紋巧與陳建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
知貳叁公司、常樂公司與賽亞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於
104年2月至104年5月間,由蘇紋巧與陳建仲共同以貳叁公司、常樂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7至9、14至22所示發票金額合計1,935萬4,09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陳建仲明知前開發票不實,仍交由賽亞公司持前開不實發票12張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使賽亞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2萬1,6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林淑芬與陳建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
知明煒公司與賽亞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由林淑芬與陳建仲共同以明煒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發票金額合計58
4萬3,53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陳建仲明知前開發票不實,仍交由賽亞公司持前開不實發票4張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使賽亞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萬8,2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嗣陳建仲於104年7月中旬離職後,賽亞公司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始查悉上情,賽亞公司旋於10
4年8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珮麗、蘇紋巧、林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57頁),核與證人 徐兆平 、 李永琮 、 呂宗賢 、 黃敏宇 、 張伏見 、 陳奕雄 、 謝春成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57頁,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242至243頁、第254至257頁,訴字卷三第19至34頁、第35至54頁、第55至57頁、第150至204頁),並有貳叁公司、常樂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明煒公司、惢雅公司、盛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30111號函暨所附惢雅公司、盛加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6月開立予賽亞公司發票明細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6年11月1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貳叁公司、常樂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6月開立予賽亞公司發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2469621號函暨附件貳參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賽亞公司補稅證明資料4份、應補稅發票明細清單暨說明1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8月12日專案檢查服務報告
1份、陳建仲、黃敏宇、蘇紋巧之電子郵件、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22張、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7913、1088087911號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9893號卷第323至346頁,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22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第61至70頁、第93至94頁、第100頁、第120頁、第143至14
4頁,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129至177頁、217至23
1頁、第300至302頁,訴字卷二第237頁、第288至294頁、第341頁,訴字卷三第269至272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上開條文係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由此可知,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參照)。查納稅義務人即賽亞公司業於104年8月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補繳其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及滯納利息,有營業稅自動補繳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104年2月、10
4年4月、104年6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份、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4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61至66頁、第68至69頁、第116至119頁),而明煒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註記,惢雅公司、盛加公司無相關移送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30111號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17頁、第22頁),足見納稅義務人賽亞公司於104年8月7日補繳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接獲檢舉,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3條關於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故就被告3人所涉幫助賽亞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屬法律上所不罰之行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賽亞公司業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於所犯法條欄亦未將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列為起訴法條,堪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3人所涉幫助賽亞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再就此一法律上所不罰之行為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珮麗與陳建仲間、被告蘇紋巧與陳建仲間、被告林淑芬與陳建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珮麗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止、被告蘇紋巧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
5月止、被告林淑芬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止,多次與陳建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未與賽亞公司
有實際交易,卻仍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3人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3人皆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表示,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均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刑度及緩刑條件,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前開內容,有本院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258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開立發票公司名稱│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銷售額│營業稅額│├──┼──────────┼───────┼─────┼─────┼─────┼─────┤│1│惢雅有限公司│103年12月26日│CZ00000000│654,989│623,799│31,190│├──┼──────────┼───────┼─────┼─────┼─────┼─────┤│2│惢雅有限公司│103年12月26日│CZ00000000│186,069│177,209│8,860│├──┼──────────┼───────┼─────┼─────┼─────┼─────┤│3│明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CZ00000000│4,774,484│454,7128│227,356│├──┼──────────┼───────┼─────┼─────┼─────┼─────┤│4│明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CZ00000000│193,186│183,987│9,199│├──┼──────────┼───────┼─────┼─────┼─────┼─────┤│5│惢雅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NN00000000│1,177,162│1,121,107│56,055│├──┼──────────┼───────┼─────┼─────┼─────┼─────┤│6│惢雅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NN00000000│4,917,336│4,683,177│234,159│├──┼──────────┼───────┼─────┼─────┼─────┼─────┤│7│貳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NN00000000│1,137,730│1,083,553│54,177│├──┼──────────┼───────┼─────┼─────┼─────┼─────┤│8│貳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NN00000000│698,097│664,854│33,243│├──┼──────────┼───────┼─────┼─────┼─────┼─────┤│9│貳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NN00000000│6,655,910│6,338,962│316,948│├──┼──────────┼───────┼─────┼─────┼─────┼─────┤│10│明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NN00000000│679,892│647,516│32,376│├──┼──────────┼───────┼─────┼─────┼─────┼─────┤│11│明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NN00000000│195,974│186,642│9,332│├──┼──────────┼───────┼─────┼─────┼─────┼─────┤│12│惢雅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PG00000000│1,403,561│1,336,725│66,836│├──┼──────────┼───────┼─────┼─────┼─────┼─────┤│13│盛加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PG00000000│858,972│818,069│40,903│├──┼──────────┼───────┼─────┼─────┼─────┼─────┤│14│常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PG00000000│5,139,485│4,894,748│244,737│├──┼──────────┼───────┼─────┼─────┼─────┼─────┤│15│常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PG00000000│184,199│175,428│8,771│├──┼──────────┼───────┼─────┼─────┼─────┼─────┤│16│貳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NN00000000│197,577│188,168│9,409│├──┼──────────┼───────┼─────┼─────┼─────┼─────┤│17│貳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PG00000000│129,302│123,144│6,158│├──┼──────────┼───────┼─────┼─────┼─────┼─────┤│18│貳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PG00000000│1,139,278│1,085,026│54,252│├──┼──────────┼───────┼─────┼─────┼─────┼─────┤│19│貳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PG00000000│609,642│580,612│29,030│├──┼──────────┼───────┼─────┼─────┼─────┼─────┤│20│常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4年5月22日│QA00000000│1,385,564│1,319,585│65,979│├──┼──────────┼───────┼─────┼─────┼─────┼─────┤│21│常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4年5月22日│QA00000000│846,294│805,994│40,300│├──┼──────────┼───────┼─────┼─────┼─────┼─────┤│22│常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QA00000000│1,231,018│1,172,398│58,620│├──┼──────────┼───────┼─────┼─────┼─────┼─────┤││合計│││34,395,721│32,757,831│1,637,890││││││││(起訴書誤││││││││載為1,748,││││││││710應予更││││││││正)│└──┴──────────┴───────┴─────┴─────┴─────┴─────┘